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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阎友森,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胜利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及原审被告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4日、2月10日和1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三峡农行营业部),分别与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北方公司),分别与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北方公司)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期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2个月,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石油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宜昌北方公司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1995年3月3日起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夷陵支行)所属原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后合并到农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夷陵办),按农行三峡分行内部调整,负责管理上述发放给宜昌北方公司的贷款。之后,双方采取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滚动还款的方式,至1996年3月5日止,共计向宜昌北方公司发放三十六笔借款、借款额共计达9050万元。宜昌北方公司还款8700万元,积欠借款本金达1150万元。对上述借款,宜昌石油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7月、8月提供的担保额分别为1050万元、1150万元与1000万元(该1000万元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

1997年1月24日,针对宜昌北方公司上述1150万元积欠款,经农行夷陵办与宜昌北方公司协商,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从1997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借款用金为购油等。月利率为84‰,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算。宜昌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该合同和宜昌北方公司填写的借款申请书上,均作为担保人加盖了陈某某私章和宜昌石油公司公章。农行夷陵办于1997年4月16日正式审定“同意转贷”,并于次日将1150万贷款划入宜昌北方公司账户,同天又将此1150万元扣收,抵还了宜昌北方公司的上述1996年以前的积欠款本金1150万元。

另查明:(1)宜昌北方公司系宜昌石油公司于1993年10月28日申请开办,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并未足额到位,宜昌北方公司的员工全部来自宜昌石油公司,其开办时的名称为宜昌石油公司北方公司,1995年5月10日,宜昌石油公司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上述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284万元,并在此284万元资金验资证明上提供了担保。但宜昌北方公司在上述与农行夷陵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仍使用“宜昌市石油公司北方公司”的原名称某公章,此节,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夷陵办知道该事实;(2)农行夷陵办和农行三峡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7月31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鄂农银函(1997)X号文件的批复,正式合并为农行夷陵支行;(3)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账,农行夷陵支行与宜昌北方公司达成确认借款本金、利息的对账清单,确认从1995年1月至1998年7月20止,宜昌北方公司积欠农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应付利息总额(略)元(按法定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减去已付利息(略)元,积欠利息228万元;(4)1997年7月22日,原告农行夷陵支行以宜昌石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支付令,要求其承担上述115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后因宜昌石油公司提出异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了督促程序。1998年4月13日,农行夷陵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昌北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宜昌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999年12月8日,宜昌北方公司被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夷陵办与宜昌北方公司自1995年年初起至1996年3月止,签订的数十份借款合同包括部分借新贷还旧贷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且意思表示真实,均应为有效合同。宜昌石油公司明知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有部分合同是为了借新贷还旧贷,自愿为宜昌北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多次的、持续性的担保,其中数次担保金额均接近或超过1000万元,其担保应为合法有效。后三方当事人在1997年1月24日,经协商签订115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农行夷陵办将此合同项下的借款扣收,以此冲销宜昌北方公司所积欠的1150万元本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金额法规和政策,且事后宜昌北方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宜昌北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宜昌石油公司亦应按照担保约定,对宜昌北方公司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的1997年1月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借贷双方共同虚构、串通,并骗取其担保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北方公司向农行夷陵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150万元;二、宜昌北方公司向农行夷陵支行偿还占用的上项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为:至1998年7月20止,利息额为228万元,自1998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相应欠付本金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三、宜昌石油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应付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宜昌北方公司、宜昌石油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宜昌北方公司负担。

宜昌石油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农行夷陵办与宜昌北方公司签订的数十份借款合同包括部分借新还旧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1995年5月10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北方公司就已经不存在了,另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从未有过借新还旧之说,合同上载明的用途为购油。再则,上诉人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情况,双方属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即使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对的,但判决主文第二项也是错误的,因228万元的利息超出国家法定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农行夷陵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当事人调解,宜昌石油公司与农行夷陵支行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宜昌市北方石油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截止1998年7月20日止)由上诉人偿付。其本金1150万元的后期利息亦由上诉人承担,计息方法为1998年7月2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0年12月1日起到每笔本金偿付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述本金及利息分七次在18个月内付清,相应本金后期利息分次随本结清。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前以原北方石油公司的重庆三峡基金(以清偿时的市价为准)及卡迪拉克轿车(以评估价为准)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01年3月2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2001年6月2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2001年9月2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2001年12月2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2002年3月20日前付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2002年6月20日前付余下本金。

三、一审诉讼费(略)元及保全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略)元,其中(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一次的付款中扣收。

四、上诉人从第二次付款时起若累计两次不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对所余本金利息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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