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
辩护人易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平、傅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易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全某获悉龙某(另案处理)要来本区南郊宾馆向其收取赌债,并意欲寻衅,即叫邓某(已判刑)将一支单管猎枪拿到南郊宾馆,并指使全某打电话叫吴某到南郊宾馆,吴某又告知郭某,邓某邀约了王某,王某邀约了贾某一起到南郊宾馆。被告人全某安排郭某、邓某、吴某、贾某、王某以及全某、王某(已判刑)、张某、邓某、周某乙等人携带八把砍刀,在南郊宾馆X房间、X房间守候。当晚11时许,龙某邀约杨某、罗某、曾某(均已判刑)、吴某、陈某、杨某、刘某、刘某、施某、曹某等人,其中罗某、曾某携带两把砍刀一同前往南郊宾馆X房间找到全某要赌债。杨某等人进入房间后,与被告人全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全某,随后杨某指使罗某、曾某与陈某将全某砍伤。全某的妻子刘某见状通知郭某、邓某等人,郭某、吴某及全某、张某、王某、周某乙、邓某携带砍刀伙同邓某持单管猎枪从南郊宾馆四楼冲进X室。双方在房间内发生激烈斗殴,在被告人全某的指使下,郭某、全某、张某等人持刀将杨某、曹某、吴某、陈某等人砍伤,致杨某重伤(轻型)、曹某重伤,吴某轻伤。被告人全某又指使郭某等人继续砍陈某、杨某,郭某持刀朝陈某头部砍了两刀,致陈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全某逃匿,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以邓某、吴某、贾某、罗某、曾某、王某、全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郭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父母陈某、吴某人民币177,803.53元。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刘某、杨某、施某、曹某、吴某、施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三份;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全某、郭某、邓某、吴某、贾某、全某、周某乙、王某、李某、杨某、郑某、罗某、曾某的供述;被告人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组织、指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犯郭某持刀朝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猛砍数刀,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全某在事前预谋实施某殴行为时,明知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众多,且携带了大量的管制刀具,可能造成他人伤害和死亡的结果,仍指使他人砍杀,说明其对斗殴发生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全某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聚众斗殴中同案犯郭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负责,故被告人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四)项、第某、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爱军
审判员李学善
人民陪审员李启发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