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16日刑满),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席某经预谋,携带含有精神药品的奶茶到巩义市X村老印刷厂附近李XX租住的房子内,将精神药品放入奶茶中让李学武饮用,李XX昏睡后,二被告人将李XX身上的1000元钱现金劫取后均分。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白色药片和一只奶茶杯中均检出有阿普唑仑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精神药品催眠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