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裴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裴某伙同李XX、孙XX、张XX、常XX等人在巩义市火车站龙都宾馆X房间,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利用遥控装置操纵带磁性色子的点数,骗取参赌人员常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常XX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裴某伙同李XX、孙XX、常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火车站龙都宾馆X房间,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利用遥控装置操纵带磁性色子的点数,骗取参赌人员常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XX、孙XX、常XX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姚XX、张XX、丁XX、张XX、任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常宗国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常宗国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裴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不相符合,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