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四,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曾使用铲车给被告筛铝矿石,2011年4月17日,筛矿业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价合计63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380元。
被告吴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铲车给被告筛铝矿石。筛矿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铲车干活共27小时,一小时230元,共计6210元整,已取500,余5710元,铲车干活前欠670元,吴某,2011年4月17日。”其中,对于“铲车干活前欠670元”,原告称是其在2011年4月份前用铲车给被告装石头时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上述欠款共计63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用铲车为被告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3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欠款后,推托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欠款六千三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