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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曹某甲之父。

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曹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海盛商贸城三楼X号商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160000元,但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与被告的承诺严重不符,却没有了销售广告和宣传彩页中承诺的800平米时尚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进口中央空调、进口快捷购物扶梯等,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虽经多次协商,终没达成一致意见。时至近日被告对违约之处未整改,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购房款的百分之十)。

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广告宣传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是被告的承诺;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销售广告和宣称资料是否为要约,是否为合同的内容;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42.3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3776.257元,总价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04年12月4日付清总房款16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某、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原告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160000元。

2、2005年9月30日前,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该商品房现有原告占有、使用。交付的商品房涉及的装饰、设备标准一项的电梯为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支付价款106万元,空调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支付价款215万元。交付的地下停车场出入不便,为解决停车问题,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筹资在“海盛商贸城”北改建停车场一处,已于2006年6月份投入使用。该停车场被告出资10万元。

3、被告散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销售广告和宣传彩页中载明有“巩义市唯一一家拥有800平方米时尚休闲广场、唯一一家拥有地下停车场、唯一一家配置室内进口中央空调、唯一一家配置六部进口快捷购物扶梯”及“德国沃克斯大跨度自动扶梯”“美国约克中央空调”等关于配套设施的描述。在对商铺投资分析中有“投资年回报率8%-20%”的字样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宣传资料,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被告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空调和电梯的说明,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原告商品房。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其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也无法计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以往案例,将原告的损失酌定为房价的10%为宜,即1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多为配套设施的违约,比较隐蔽,一般业主不易发现,且该违约行为至今仍未整改,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两年之内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诉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曹某甲敏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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