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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因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

被告:曹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姚某甲因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曹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订婚,原告共计给付了被告彩礼现金32000元。后因商量结婚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2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因原告违约,双方解除婚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经媒人手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3000元,原告另给被告汇款8000元,共计21000元。2011年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而引起纠纷,原、被告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21000元,该21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彩礼。现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21000元,应予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返还彩礼1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现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被告曹某承担400元,原告姚某甲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来娃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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