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傅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傅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傅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1900元;共同财产:“容升”牌电冰箱一架(价值约计1500元)、“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二部(价值约计14000元)、组装电脑一部(价值约计2000元)、“长虹”牌空调一部(价值约计25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因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傅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以及婚生一女儿的情况属实。财产方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和组装电脑一台。豪爵摩托车是以6100元购买的。组装电脑就值500元。其他财产是被告父母所有的。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盖尾卫生院一直劝原告回去,在生气中,可能在推搡中打到原告头部、腹部,但原告没有严重受伤。原、被告是2011年9月份才开始分居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傅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去年7月26日被告因原告要回其打工的公司请假的事,与原告争执并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夫妻之间产生感情纠纷。虽然事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得到了原告的原谅,但在原告与被告又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于2011年9月间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莆田某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四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照片和发票费用明细不能证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被被告打成重伤。原告可能有点皮外伤,实际伤情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某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所述的情况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然因脾气偏激曾动手打了原告,但事后能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纠纷,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和被告脾气偏激所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尤其是被告要理智、冷静为人处事,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