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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何某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掺杂外界因素太多,其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双方结某时间虽然已达5年之久,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18周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

被告何某口头辨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婚育信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何某敏。此后,原、被告常因生活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携女儿常住娘家生活,只是每年春节期间回家居住生活。2011年冬天,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至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多年来,其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要求离婚,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确保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琐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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