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无业,无固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地址:海口市X路X号嘉安园别墅AX栋。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中海律师事务(略)律师。
上诉人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琼农协字(1997)X号文,其中心思想是指出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表现,旨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向派出(略)提交的《案情报告》是按照法律程序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报案材料,目的在于要求司法机关查清其单位被盗的公款,系正常的报案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琼农协字(1997)X号文和《案情报告》是针对原告本人(略)作出,其中以公开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并无不当。虽然文中个别措词略显欠妥,使原告个人感情受到影响,但其使用的语言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同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且被告亦从未将该琼农协字(1997)X号文和《案情报告》在公开场合予以公布、宣扬,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及各单位的证明也均未能证明被告曾向他们散发过该文。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并未对原告本人的人格造成贬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法定条件,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借解聘其工作和报案之机肆意侮辱、诽谤其名誉,并将琼农协字(1997)X号文和《案情报告》公开散布,致使侵害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造成人格受损的后果,均是其主观认识,纯属个人之见,构不上法律上的侵权要件,其侵权事实在客观上不存在,不足凭信。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海南省农业交流协会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略)作的琼农协字(1997)X号文件(略)列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1996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按时上、下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略)元被上诉人盗取;(二)被上诉人(略)作的《案情报告》中使用大量的侮辱性词语,以文件的形式称上诉人盗取、盗用公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在公开场合宣扬(1997)X号文及《案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作出(1997)X号文时就已经在该会公布和该会的会员单位中散布,已构成名誉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略)作的(1997)X号文件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被被上诉人解聘作出的;《案情报告》是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均是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的,且被上诉人未将两份材料在公共场(略)进行宣扬,其行为是合法的,未构成名誉侵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陈某原系被上诉人处职员。199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琼农协字(1997)X号《关于陈某违反协会规章制度并盗取公款的处理规定》文件,称陈某因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扰乱协会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违反了协会的有关规定,尤为重要的是,1997年下半年利用工作之便,盗取了协会下属企业海南爱科力农业有限公司的公款(略)元正,擅自挪作自用,不予归还。因此,已研究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协会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中止和陈某的聘用关系。2、要求陈某立即退还盗取挪用的爱科力公司公款(略)元,否则向执法机关报案。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其原居住的单位宿舍,上诉人不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1999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盗取挪用公款偷盗协会公共财物,肆意扰乱协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偷盗财务部的票据和业务资料及协会人员的资料和物品,盗用会员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及会员单位领导散发诽谤材料,中伤协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为由,向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略)报案,并提交了一份《关于陈某有关违法犯罪事实的案情报告》,上诉人遂以被上诉人作出的琼农协字(1997)X号文和该《案情报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作出的琼农协字(1997)X号文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内部文件,其内容是指出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表现,旨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派出(略)提交的《案情报告》是按法律程序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报案材料,目的在于要求司法机关查清被盗的公款,属正常的报案行为。两文中虽有些语言欠妥当,但并不属侮辱性语言。况且两文也未在公开场合散布、宣扬,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构成了名誉侵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ΟΟ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