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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武汉市福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被告:武汉市福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龚某。

被告: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徐某、武汉市福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海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鄂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被告鄂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和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6日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被告祥和公司将承接的武汉XX产业基地B7、BX栋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将劳务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龚某。我受被告龚某雇请,在武汉XX产业基地B7、BX栋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10年11月28日,我在工地上作业时摔伤左右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468.8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13元、法医司法鉴定费500元,总计22281.82元(未含被告徐某通过被告龚某支付的原告张某前期医疗费)。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鄂海公司施工,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我只是项目管理人员,并不是工程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张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民公司辩称:我公司才成立,尚未开业,原告张某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龚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张某系老乡关系,相约到外面打工,2010年起到被告徐某承包的工程里提供劳务,我是班长,负责机械维修和更换,我与原告张某均受被告徐某雇佣,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第二、我与被告徐某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徐某是否为鄂州公司管理人员我不清楚,但其找到我和原告张某等人,要求我们提供劳务,由我带班,按劳动量计酬,在工程完毕后,我和工友与项目负责人统计工程量,经被告徐某审核后,领取工资,而且在李某某监督下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我也收到被告徐某支付的工资2600元。综上,我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鄂海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张某是在我方承包工地发生事故受伤。但是,他违反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本人有重大过错,才造成事故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找我方与被告龚某私了,我方支付了赔偿款9300元,即纠纷已经了结。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张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和公司在承建武汉XX产业基地B-7、B-8办公楼建筑工程后,于2010年12月8日与被告徐某以被告鄂海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由被告徐某以被告鄂海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武汉XX产业基地B-7、B-8办公楼地下基坑支护工程。尔后,被告徐某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龚某,被告龚某即雇佣原告张某等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

2010年11月28日,经被告龚某等提示,原告张某未将跳板固定,在跳板上作业时,摔到地上,造成其脚部受伤,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1日在嘉鱼XX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双跟骨骨折。

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原告张某再次在嘉鱼XX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912.20元,其中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188.38元,个人支付723.82元。此外,原告张某用去门诊医疗费568元。

2011年3月28日,经嘉鱼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后期复查及治疗费5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张某自行委托了上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在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徐某交付被告龚某款项9300元,作为其对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被告龚某收取此款后,支付了原告张某的前期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现金3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龚某向被告徐某出具承诺书:(徐某)付龚某受伤民工张某9300元,以后补偿由我龚某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原告张某属农业户口,系从事建筑劳务的农民工。

在诉讼中,被告鄂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关各方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等当事人陈述、证人韩某某等证言、病某、医疗费收据等书证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应当由其雇主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以被告鄂海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武汉XX产业基地B-7、B-8办公楼地下基坑支护工程,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龚某,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徐某和被告鄂海公司均应对被告龚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承诺徐某赔偿原告张某9300元后,其余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该项承诺仅在被告龚某与被告徐某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被告徐某对原告张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徐某提出其仅是被告鄂海公司武汉XX产业基地B-7、B-8办公楼地下基坑支护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而并不是工程承包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

然而,原告张某未注意施工安全,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龚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祥和公司在承建武汉XX产业基地B-7、B-8办公楼建筑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非主体工程即武汉XX产业基地B-7、B-8办公楼地下基坑支护分包给被告鄂海公司,属合法分包,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福民公司与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祥和公司和被告福民公司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鄂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张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证据和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张某受伤发生的而且未予赔偿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91.82元,根据原告张某病某、医疗费收据等医疗资料予以确定(被告徐某通过被告龚某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收据而未予计入);

2、护理费1500元,根据护理时间30天×费用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

3、误工费8273元,根据2010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受伤至鉴定前一日2011年3月27日,按照休息4个月、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4819元即每月工资2068.25元计算;

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张某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5、鉴定费5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据实结算。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864.82元,由被告龚某的赔偿70%即8305.37元,扣除被告徐某通过被告龚某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龚某还应当赔偿5305.37元,被告徐某、鄂海公司均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损失数额应予合理的确定;对被告祥和公司、被告福民公司提出的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徐某、被告龚某、被告鄂海公司等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305.37元;被告徐某和被告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均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预交,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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