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婷。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原告独自上班供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在家带小孩,但被告经常发短信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感到莫名其妙。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偶然的机会发现被告与一广东清远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才明白被告离婚的原因。原告经过慎重的考虑,在念及小孩尚年幼的情况下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但被告自始不承认错误,并于当晚离家出走,一直至今未归也无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被告蒋某陈述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是同学,于2008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婷。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2010年5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并不承认错误,并于当晚离家出走,从此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恋爱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蒋某在结婚后不到四个月就离开了原告,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婷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教育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正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