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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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抓获,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县X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系本案受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户某乙、户某丙等人到洪河屯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围堵乡政府大门,干扰军训汇报表演,后经乡领导劝说,上访群众到乡计生办办公楼等待乡领导接待。上午11时许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李××到办公楼休息时,无故遭到被告人王某甲、户某乙、户某丙等人殴打。经鉴定,李某芳的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379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其到洪河屯乡计生办办公室准备上二楼换衣服,走到楼梯口时见到一位三十多岁、上身穿一件黑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中年妇女在乡计生办会议室门口站着。该中年妇女一看到其过来便说:“她是乡政府的,打她!”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妇女就带领七、八个村民跑过来,在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拐弯处其被穿黑色上衣的中年妇女抓住头发拽倒在地上,七、八个户某坟村村民朝其身上乱跺,其中一位四十多岁、穿咖啡色上衣、身高一米六左右、脸庞较瘦的中年男子用脚朝其腹部和头部猛跺了几下,还有一位四十多岁左右、上身穿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中年男子用手掌朝其左脸打了一下,有二名二十多岁、中等身材的青年妇女抓住其头发,用脚跺其全身。后上四庄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李某×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张××等人跑过来拦开他们。当时其头上被打出了几个血疙瘩、右胳膊小臂处有黑青、左腿和右腿膝盖处红肿淤青,头发也被抓掉了几缕。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6月1日上午,其驾驶的商务车(京x)载着户某坟村部分群众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门口后几个穿迷彩服的工作人员说乡里今天开会,外来车辆不让进去,让其将车停在外边。其将车停在乡政府门口并从车上下来,户某坟村二十多名群众也都从车上下来站在大门口吵吵。其车堵在乡政府门口有五六分钟,后经派出所去劝说,其将车开到派出所院内。在乡政府院内,其见乡政府工作人员都穿着迷彩服,在乡政府办公楼一楼正中间是军训汇报表演的主席台。因汇报表演还没开始,其就让其母亲李某×和几个妇女坐到主席台上。乡政府工作人员劝坐在主席台上的村民离开,村民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经领导劝说,其和上访群众就到计生办会议室等汇报表演结束后反映问题。上午11时,汇演结束后,其在计生办会议室门口见到一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准备上楼,其说穿迷彩服的(乡政府工作人员)都不是好人,并与该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之间拐角处发生打架。其当时左手抓住该女子的头发,后又过来几个人参与打架。被人拦开后,其见到本村的户某乙、户某丙、张新×、刘××在跟前站着。

3、同案犯户某乙供述。2009年6月1日早上其和部分村民坐王某甲的商务车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门口后,王某甲的车堵在乡政府门口有五、六分钟之久。村民进到乡政府院内后,在军训汇演主席台有村民与乡干部在发生吵闹。经乡政府领导劝说,反映问题的群众来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待领导接待。其在会议室等候时听到楼道里有吵闹声,其出来后见到王某甲和一位三十多岁、身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拐弯处打架。王某甲当时用手抓住这名女子头发,张新×和刘××用脚跺这名女子的头部及全身。其和随后赶到的户某丙也上去打这名女子,户某丙用手打了这名女子的头部及全身。其当时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身高一米六,户某丙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体态较瘦。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过来把打架的人拦开了。

4、同案犯户某丙供述。2009年6月1日早上,其与本村X村民到乡政府反映问题,见王某甲的商务车在乡政府门口停了五、六分钟。在乡政府院内军训汇演主席台上村民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吵闹,经乡领导劝说,一部分村民又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待汇演结束后向领导反映问题。军训汇演结束后,其在会议室听到楼道里有吵闹声,出来后看到在一楼二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王某甲和一位全身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打架,张新×、刘××、户某乙在旁边围着。随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过来把他们拦开。户某乙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其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

5、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其和本村的部分群众一块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后,见王某甲的商务车在政府门口堵了有五、六分钟。11时许,军训汇演结束后,其在乡计生办会议室听到有人吵闹,出来看见王某甲和一名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拐弯处打架,后被拦开。当时张新×在王某甲旁边站着。

6、证人张新×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证言证实相一致。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其到洪河屯乡计生办办公楼找李××办手续。其见到一位三十多岁、上身穿黑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中年妇女站在计生办会议室门口,并认出该女子是户某坟村王某甲。其见到王某甲用手指着准备上楼的李××说:“她是乡政府的,打他!”王某甲追着李××上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弯处,随后又上来七、八个人,王某甲用手抓住李××的头发把她拽倒在地上,然后和七、八个人用脚跺李××的头部及全身。跟王某甲上来的七、八个人中有两个中年男子和四、五个妇女,其中一名中年男子叫户某乙,上身穿一件咖啡色上衣。另一名中年男子身穿白色衬衣。计生办工作人员张××从二楼下来拦架也被跺了几脚,后乡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赶过来将他们拦开。其听围观群众说穿白色衬衣的中年男子叫户某丙,是户某坟村X村民。

8、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洪河屯乡政府举行军训汇报表演。上午8时汇演没开始时,户某坟村的二十多名群众先是堵住乡政府大门,后来又坐到军训的主席台上,致使军训汇报表演无法正常进行。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说一部分村民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候领导接待。上午11时许,军训结束后,其回到计生办二楼寝室换衣服(军训时政府工作人员都穿迷彩服)时听到房间外面有吵闹声,其出来后,看到计生办工作人员李××穿着迷彩服正从一楼会议室门口上楼,这时站在会议室门口的一位上身穿黑色衣服、黄某发、三十多岁的妇女指着李××说:“她是乡政府的,打她!”说着就追着李××上到一楼和二楼之间楼梯拐弯处,后面跟着两个男的,三、四个女的。穿黑色上衣的女子伸手抓住李××的头发将李××拽倒在地上,随后其他人用脚朝李××的头部及身上乱跺。穿咖啡色衣服的男子叫户某乙。另外一名上身穿白色衬衣、身材较瘦的男子除用脚朝李××头部及全身乱跺之外,还用手打李××一耳光。上四庄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李某×拦架时也被打了。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户某坟村群众到洪河屯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王某甲的车及上访群众先是围堵乡政府大门,后又到乡政府军训汇报表演主席台上哄闹,并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后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说,上访群众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候领导接待。军训汇报结束后,其在办公室听见计生办有人吵吵,来到现场后听说计生办有工作人员被打了。

10、证人朱××、张庆×、王某×、王某×、宋××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户某坟村群众到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先是围堵乡政府大门,后在乡政府内军训汇报表演主席台上哄闹,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待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听说计生办工作人员李××被户某坟村上访群众打伤了。

另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某证明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与同案犯户某乙、户某丙共同对安阳县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6736.66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有原因的,其与李××是互殴,并非是其无故殴打李××。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及部分户某坟村X村民是到乡政府反映问题,并非是去阻挠军训汇报表演。正是因乡政府处理纠纷不当,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仅仅采信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有失片面、真实。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因乡政府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将王某甲的母亲及其侄儿摔倒在地,王某甲心存怨气,言语不当,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甲系无故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同案犯户某乙、户某丙的供述也能印证王某甲殴打被害人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否定原有据以定案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王某甲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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