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委托代理人刘一霖,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个,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分居至今。201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于1983年生育长女李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艳,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李某敏,X年X月X日生育四女李某会,X年X月X日生育五女(后被他人领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全,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某X组的房屋X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田某X组的房屋X栋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原、被告因建房所欠债务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李某补偿被告张某人民币36000元,此款限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前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