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逸敏,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逸敏,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李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22日上午9时某,被告李某乙请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即被告张某迁移电力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吊动电线杆时某扎不平衡,二被告便请正好从此路过的原告帮忙扶持,期间电线杆突然掉下不幸砸伤原告右足。原告被及时某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但还需后期取内固定。经法医鉴定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期间除被告李某乙支付了27000余元医疗费后,其他被告未再给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人民币48526.95元、误某人民币9260.28元、护理费人民币2758.38元、差旅费人民币153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33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2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112094.61元,减去已支付的276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84494.61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车旅费人民币153元的事实;
2、《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号码(略))、《收据》(№(略))、《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其伤情花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等共计人民币780元的事实;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略)、№(略))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520元的事实;
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学院中心[2011]临鉴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5、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的事实;
6、对证人邓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的事实;
7、证人李××书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的事实;
8、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科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手术后需继续治疗和休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本村原来接电时,将一根高压线电杆架设在村X区,且正好在他房屋旁边进口处的正中间,严重影响到他及周某的住户和全村人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为消除这一隐患,他与周某几户村民共同出资2600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圩供电所的负责人张某,由新圩供电所安排对该电杆进行搬迁。在搬迁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将原告李某甲砸伤。他不是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乙没有喊原告李某甲帮忙扶电线杆的事实;
2、对证人李×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搬迁的电线杆影响了李某乙及村民的生产生活的事实;
3、《照片》四张,欲证明搬迁的电线杆在出入口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的事实;
4、对证人李×顺的录音资料(光碟)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某乙交了2600元给新圩供电所管理员张某得要求迁移电杆的事实。
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处的电力设施的迁移,未经其设施产权人同意和电力监管机关的批准,该迁移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张某参与该电力设施的迁移活动,未经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新圩供电站指派,纯属被告张某的个人行为。故,原告李某甲在此次电力设施迁移中其右足被砸伤与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义务帮工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被告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迁移电杆,系张某的个人行为的事实;
2、对胡××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单位行为需要经过申请等流程程序的事实;
3、新圩供电所的《派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单位行为要有派工单,否则系个人行为的事实;
4、《新圩供电所业扩管理制度》一份,欲证明单位行为的程序和制度。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同意出部分钱;因那条路电线杆挡住村民不能通行,他去是帮工。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某情况如下:
被告李某乙、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4、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某证明力。被告李某乙、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某提出异议,认某是复印件,原告已到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了部分费用。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药费发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亦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某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提出异议,认某证言中证实是他要求原告帮工不符合事实;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某,证人陈某、邓某、李××三人的证人证言中均没有证实是李某乙喊原告去帮工,而均是证实是“宽口”(张某)喊:来两个人帮忙压一下根部,听到“宽口”在喊,李某甲就去帮忙压住,且证人陈某、邓某、李××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李某乙质证有理,对原告义务帮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甲、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某当时某帮忙加二个人,并没有点名;被告张某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认某,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亦与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5、6、7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某村委未向农电公司提出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某,证据2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证据1、3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某对录音的人不熟悉,真实性请法院查实;被告张某得对录音光碟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认某录音光碟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本院认某,证据4来源合法,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某证据1张某的陈某属当事人的陈某,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证据2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单位存有利害关系,张某处理辖区内业务,代表的是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是被告单位内部工作派工单,本案没有,不能进行推定;证据4系被告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排除单位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某,证据1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3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被告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某、认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位于新田某X村中的一根低压电线杆因修建年限长,影响了包括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等在附近旧房及旧房地基上修建新房的该村X村民的生产、生活。为便于出行,方便生产、生活,2010年3月,由被告李某乙牵头找到了与其熟悉的在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被告张某(该公司合同制员工),要求对该电线杆进行撤迁。并由被告李某乙将其及与其他村民共同集资的2600元人民币撤迁费交与被告张某。3月22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其铲车与其子来到了施工地点,并由被告张某在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圩供电所配电房内关闭了电源开关,爬上电线杆对其线路进行拆迁。在施工过程中,因吊动电线杆时某扎不平衡,驾驶铲车的被告张某便喊路人帮忙。听到被告张某在喊人帮忙,正好从此路过的原告李某甲便上前帮忙扶持电线杆的根部。不料电线杆突然掉下,并砸伤原告李某甲的右足。因原告李某甲伤势严重,当日被送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先后在该院手足外科、外二科住院治疗29天(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521.45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依照GB/x-2006《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总则第4.4条,比照第g条第22项之规定,该损伤现状,目前评定为柒级伤残等级。共花费法医鉴定挂号费人民币5.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照相费、打印费、复印费人民币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转院护理费、车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科诊断书证明:1、术后三个月后至半年内复查,定是否取内固定钢针,术后三个月方可下地行走;2、门诊随诊;3、全休叁个月。2009-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512.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人民币15604元。
本院认某,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位于新田某X村中的一根低压电线杆因修建年限长,影响了包括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等在附近旧房及旧房地基上修建新房的该村X村民的通行。为便于出行,方便生产、生活,由被告李某乙牵头找到了与其熟悉的在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被告张某,并向其交纳了2600元人民币撤迁费,而被告张某却未将被告李某乙等人要求撤迁电线杆的意思告知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新圩供电站,并将被告李某乙等人交纳的撤迁费用私自某有;在实施撤迁电线杆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又未经设施产权人同意和电力监管机关批准,亦未经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新圩供电站指派,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某闭电源、撤迁电线杆,在吊动电线杆时某捆扎不平衡,喊人帮忙,又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帮工人原告李某甲前去帮忙不幸被砸伤右足,构成柒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张某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原告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具备自某保护的义务和能力,而其对自某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自某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某乙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原告李某甲遭受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电力设施的迁移施工主体,其与原告李某甲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某为:1、医疗费人民币48521.45元;2、误某人民币5044.5元:因原告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4月18日,且根据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科诊断书证明原告需全休叁个月,其计算标准为15604元÷365天×118天(28天+90天);3、护理费人民币1239.75元:原告由他人护理住院29天,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未提交全休叁个月需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依法计算为15604元÷365天×2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原告住院29天,其计算标准为12元/天×29天×1人=34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36元,本院依法确认某人民币336元;5、交通费人民币153元;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8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100元:根据原告柒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标准,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计算标准为4512.5元×20年×40%=36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某为3000元。以上8项合计人民币95174.7元。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某由被告张某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费人民币90415.97元,减去原已付的20600元,还应给付69815.97元;其余5%的责任由帮工人李某甲自某承担。被告李某乙出于人道主义,自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000元(已给付),该意愿是被告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9815.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被告新田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某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刘贵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