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村。
代表人曹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范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上诉人江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应李某的邀请,江某来到李某、曹某、侯永平合伙开办的樟树乡雄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该矿没有取得采煤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江某基本工资2100元,其他加班补助另外计算。2009年11月,该矿因为政策原因被关闭,江某等人被安排留守该矿。2009年12月,雄发煤矿等几家当地煤矿被整合到兴隆煤矿,兴隆煤矿搬迁至樟树乡X村境内。兴隆煤矿系曹某于1999年开办,2008年12月因安全事故被封闭。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江某从肖柏生处支取生活费12,000元。2009年6月8日至6月12日,根据曹某的安排,江某以兴隆煤矿副矿长的名义参加了煤矿管理人员资格培训,并从肖柏生处预支了培训费2000元。2010年4月至7月,江某应曹某、侯永平邀请到广东从事矿山开采工作。后江某向曹某等人催讨工资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江某便以黄泥乡兴隆煤矿为主体申请劳动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支付江某劳动工资等49,931元。兴隆煤矿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江某劳动工资等49,93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江某与兴隆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兴隆煤矿系曹某一人开办,而雄发煤矿系曹某、李某、侯永平合伙开办,两矿之间的股东成分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江某根据曹某的安排参加培训的事实发生在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整合之前,不能认定与整合之后的兴隆煤矿有直接关联;二是江某在雄发煤矿工作及留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如何计算以及该报酬是否应由兴隆煤矿承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雄发煤矿被关闭后,其股东李某编写了2009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后由于股东之间的分歧,工资表未继续编写,但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江某仍从肖伯生处预支了生活费共计12,000元,应视为雄发煤矿仍认可这一时期与江某的劳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江某在雄发煤矿仍有权获得劳务报酬,2009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以工资表为准,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份按其基本工资210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375+2380+2450+2600+2530)+(2100×9个月)=31,245元。培训费1600元也应由雄发煤矿负担。关于该债务是否由兴隆煤矿负担的问题,因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于2009年12月份合并,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合并后,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因此雄发煤矿拖欠江某的工资及培训费应由合并后的兴隆煤矿承担。因兴隆煤矿与江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由兴隆煤矿支付江某两倍工资27,1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减除江某预支的12,000元生活费及培训费2000元,兴隆煤矿还应支付江某劳务工资及培训费17,245元(31,245元-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于判决生效20日内支付给江某劳务工资及培训费17,245元;二、驳回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兴隆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江某从肖柏生处预支生活费12,000元及江某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证据不足。江某自2009年2月后与雄发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兴隆煤矿不支付江某劳动报酬。
江某辩称:1、兴隆煤矿与雄发煤矿早已整合,故江某与兴隆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肖柏生系兴隆煤矿出纳,其支付江某生活费是职务行为;3、雄发煤矿在2009年被政府关闭是虚假事实。
江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早在2007年5月29日已经整合,上诉人从开始就是在兴隆煤矿上班。1600元培训费应由兴隆煤矿承担;2、一审判决兴隆煤矿没有支付江某双倍工资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兴隆煤矿支付上诉人劳动工资49,931元。
兴隆煤矿辩称: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于2006年整合的文件是为应付安检虚构的,实际兴隆煤矿没有整合雄发煤矿。
二审中,江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隆煤矿请求将樟树乡X组的报告。煤矿资产重组合同、煤矿资产整合协议。拟证明2006年兴隆煤矿已与五合区块(含雄发煤矿)整合,兴隆煤矿质证认为,上述协议只是为应付政府检查作出的文件,没有事实行为。本院认为,2006年兴隆煤矿与五合区块实际是否整合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2、郴州市煤炭局郴煤安字(2009)X号文件,拟证明江某代表兴隆煤矿参加培训,兴隆煤矿认为江某是作为后备人员去培训的。本院认为,兴隆煤矿根据郴州市煤炭局文件,派江某以兴隆煤矿安全副矿长身份培训,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兴隆煤矿在二审提交了樟树乡五合煤矿转让协议、樟树乡事达冲煤矿转让协议、樟树乡X村煤矿转让协议、兴隆煤矿与樟树乡黄泥兴隆煤矿荷叶矿井“协议书”,兴隆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书共5份,拟证明雄发煤矿没有与兴隆煤矿整合。江某质证认为煤矿整合须经省煤炭厅批准,上述证据没有批准文件及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兴隆煤矿提交的5份证据与雄发煤矿、兴隆煤矿是否整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江某的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雄发煤矿由李某、曹某、侯永平合伙开办。自2008年9月,江某受李某邀请到雄发煤矿工作,并根据曹某的安排参加郴州市煤矿安全培训;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江某仍从雄发煤矿出纳肖柏生处预支生活费12,000元。李某还编制了2009年2月至6月工资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江某与雄发煤矿形成劳动关系,故雄发煤矿应支付江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31,245元,减除江某已支取的生活费12,000元和培训费2000元,雄发煤矿还应支付江某工资17,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雄发煤矿于2009年12月整合到兴隆煤矿,故雄发煤矿所欠江某工资等应由兴隆煤矿支付。二、江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兴隆煤矿与江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江某要求兴隆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某与兴隆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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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