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殷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理解和包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20日在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在罗山居住,被告在外打工不归。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和好有望,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