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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唐某甲、贺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50岁,汉族。

原告唐某甲,男,46岁,汉族。

原告贺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乙,女,37岁,汉族,系贺某妻子。

被告邓某,男,50岁,汉族。

原告谢某、唐某甲、贺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奉新德主审,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唐某甲、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唐某甲、贺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邓某两次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其中谢某、唐某甲各借给被告邓某现金人民币177500元、贺某借给被告邓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三原告的借款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每日5‰的利息偿还本息。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邓某向原告谢某、唐某甲各借款57500元,有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条和约定偿还日期的事实。

2、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谢某、贺某、唐某甲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谢某、唐某甲各12万元、贺某6万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所借三原告人民币41.5万元是实,由于所办的冶炼厂和红砖厂未生产经营,故未能偿还,其所借之款可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三原告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三原告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邓某在开办冶炼厂和红砖厂中因缺少资金,即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谢某、唐某甲各借款人民币575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偿还,逾期则按每天的5‰计息。2011年1月20日,被告邓某再次向原告谢某、贺某、唐某甲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谢某、唐某甲各12万元,贺某6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1月20日清偿,逾期每天按5‰计息,期间,被告邓某开办的冶炼厂和红砖厂由于未启动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三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表示待企业生产后分期分批偿还三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向三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偿还日期,被告邓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清偿三原告的借款。三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违背了诚信原则。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的每天5‰计息,超出了银行贷款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偿还原告谢某、唐某甲的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谢某、唐某甲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邓某偿还原告谢某、唐某甲的借款人民币共计240000元、贺某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谢某、唐某甲、贺某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清给原告谢某、唐某甲、贺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奉新德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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