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76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君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田某十字圩上购买1斤(500克)黑火药后乘坐其儿子吴某生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并将装有黑火药的篮子放在三轮车车厢内。之后,吴某生的三轮摩托车先后搭乘了多名乘客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有人在车上抽烟,丢弃的烟头引燃了黑火药,发生爆炸,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同程度烧伤,其中被害人欧阳才林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年满七十五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与各被害人就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处理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欧阳才林、欧阳祖德、欧阳祖辉、欧阳爱章等人的陈述,证人吴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年满七十五周某,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子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某、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