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武汉市X区X街X街坊皇冠蛋糕店内,从朱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取HTC牌G11型移动电话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本院作出的(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剩余刑罚管制一年十个月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管制一年十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磊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