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贵港钢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禧,玉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贵港钢铁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罗泊湾。
法定代表人韦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傅某、宾某、广西贵港钢铁总公司(以下简称贵钢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禧、庞某某,被告宾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11月21日,贵钢总公司负责人傅某,带领被告宾某等人,闯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办公室,以原告违反贵钢总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强令马某交出原告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章及其个人印鉴(用于原告业务往来专用的个人印鉴),马某不从,被告即强行搜查,并强行拿走上述个人印鉴,在马某强烈要求下,被告宾某才勉强写下“收条”一张,交其收执,收条注明内容:今收到马某交来“马某”印鉴一枚,接收人宾某,2011年11月21日。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从当日起至今无法正常开展卫生服务工作,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从当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约3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社区服务机构,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与贵钢总公司无任何行政或卫生服务管理等关系,贵钢总公司无权干预原告的任何服务经营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既违法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由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其强行收取的“马某”印鉴壹枚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傅某、宾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强行拿走印鉴,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某在管理过程中,被该“中心”的职工举报,所以,就举报的有关财务问题,贵钢总公司指某两被告调查情况,在调查过程中,与马某达成先将印鉴收回,由公司财务暂时管理的约定,协议达成后,马某自己拿其个人印鉴交到宾某收执,所以宾某出具收条一份交马某收执,但是马某拒绝交公章,直到现在也未交,所以不是强行搜走;二、原告起诉其是独立的机构,与贵钢公司没有任何管理关系不是事实。该“中心”设立全部是贵钢医院的资产和场地设立,马某不能说“中心”与贵钢毫无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贵钢与其没有关系,贵港卫生局与“中心”是业务管理关系,所以,两被告的行为不管对错,是受贵钢总公司委托,其后果由贵钢总公司负责,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贵钢总公司辩称,原告对贵钢总公司的起诉不成立:一、贵钢总公司要求马某交回印鉴、公章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以民事案件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二、贵钢总公司不管是协商收回还是强行收回,都不构成侵权,本案是在马某被举报的情况下,贵钢总公司作为其管理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何况不存在强行收回印鉴的行为,而且其个人印鉴所有权不是其个人,只是因为他是财务负责人;三、关于“中心”与贵钢总公司的关系,贵钢在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心”从设立,性质,都是贵钢公司实施的,所以不能说其与贵钢公司无关,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负责人马某将一枚业务用的“马某”印鉴交给被告宾某保管,被告宾某立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宾某返还印鉴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宾某是被告贵钢总公司员工,其是代表被告贵钢总公司接收“马某”印鉴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鉴收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指某、协议书、电脑咨询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审批表、“中心”执业许可证副本、任免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马某”的印鉴交由被告宾某保管,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的义务。被告宾某虽然接收了“马某”印鉴,但因其是代表被告贵钢总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贵钢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返还“马某”印鉴时,被告贵钢总公司没有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返还“马某”印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损失与其不能使用印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宾某、傅某返还印鉴,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钢总公司辩称,其是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其接收“马某”印鉴是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贵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钢铁集团总公司应返还“马某”印鉴一枚给原告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港市钢铁集团总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