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某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马某涵。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懒于某理家务,导致夫妻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独自将女儿带回甘肃娘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前往甘肃被告娘家接其回来,被告不愿回来,并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因当地不予受理,未能办理,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薛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儿马某涵,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马某涵。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地域差别较大,导致夫妻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独自将女儿带回甘肃娘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前往甘肃被告娘家接其回来,被告不愿回来,并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因当地不予受理,未能办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地域差别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年仅1岁,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其居住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教育费,故原告提出归其抚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涵,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薛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马某每月负担生活教育费用300元,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原告在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小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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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