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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徐某、李某、陈某乙、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街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徐某、李某、陈某乙、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徐某,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某、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贵港市X区德红农副产品经销部。为经营需要资金周某,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期与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年5.56%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8.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出现合同中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次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李某、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贷款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该公司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国用(2010)第0630、0631、X号)作抵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据此对该三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更于2011年8月17日将原经营的贵港市X区德红农副产品经销部注销,使原告借出的贷款风险增加,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提前归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李某、陈某乙、凯盛公司负连带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1月1日为193608.47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国用(2010)第0630、0631、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某、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凯盛公司提供抵押均是事实,未还款也是事实。

被告李某、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贵港市X区德红农副产品经销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7日,被告温某、徐某以贵港市X区德红农副产品经销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港市X区德红农副产品经销部向原告贷款900万元,用途为购销木薯,期限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期与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年5.56%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8.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出现合同中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次计收罚息和复利。2010年11月17日,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凯盛公司用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0630、0631、X号]作抵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陈某乙、凯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温某、徐某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尚欠利息计至2011年11月1日为193608.4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乙,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个体工商记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徐某以贵港市X区德红农副产品经销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陈某乙、凯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温某、徐某收到了贷款,但在合同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某、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被告李某、陈某乙、凯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93608.47元(计至2011年11月1日止)及2011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陈某乙、凯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因此,被告李某、陈某乙、凯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有,被告凯盛公司用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0630、0631、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徐某应偿还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93608.47元,并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某、陈某乙、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0630、0631、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76155元,由被告温某、徐某、李某、陈某乙、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15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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