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别名索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智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X申请评残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7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索某持铁锹将被害人索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索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索某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索某X的陈述,证人索某X、尚某、索某X、张一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采桑派出所民警张晋予、郭江涛出具的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交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积极与被害人索某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