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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辛××、王××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付X号,现居住偃师市X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村。

原告王××诉被告辛××、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支付借款12600元及利息;2、2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2被告承担。

被告辛××辩称:这12600元是原告王××借给被告王××的,与我无关,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与被告王××曾合伙办猪厂。由于资金问题,2009年8月30日,二被告向王××出具借条载明:“王××和辛××合建的猪场因急需用款,由王××向王××借款12600元,两人同意,先向王××还9000元,余下的部分等下次卖猪续还。2009年8月30日,签名:王××,辛××,2009.8.30。”后经原告向2被告讨要未果。庭审中,辛××出具一份偃师市公安局“偃公不立字【2009】第X号”不予立案决定书,皆在证明被告王××于2009年8月31日将合伙所养猪强行卖掉得款5万元不还借原告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条1张,被告辛××提供决定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辛××合伙办猪场期间向原告王××借现金1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辛××与王××合伙一事,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借原告王××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辛××、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辛××、王××各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亚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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