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黄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因与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黄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建军、辛哲聪,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喻胜修,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黑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依次为第29类、第30类,其中第29类包括豆奶粉(以奶为主)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第30类包括豆奶粉(以大豆为主)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5午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注册人均为林秀浩。次年,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将牛头图案与英文字母“x”组合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注册人亦为林秀浩,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08年8月28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黑牛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对原告黑牛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某权无异议。

经核实,被告黄某为货车司机,被告郭某为个体经营户。2011年3月4日,被告黄某受被告郭某委托在西安市X路渭南办事处接收一批528克黑牛高钙豆奶粉,该批货物因涉嫌假冒于当日被双生分局市场管理所查扣。2011年5月3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前往双生分局市场管理所调查取证,根据双生分局市场管理所提供的财物清单、黄某自书的情况说明以及收货单据等,被查扣的528克黑牛高钙豆奶粉共50件,每件20袋,货款共计5750元,黄某付清货款并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由于供货商姓名、地址不详,货物被查扣后,被告黄某经与被告郭某联系得知供货商电话,但拨打后未取得联系。经双生分局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同意,该院提取了2袋被查扣货物。庭审中,被告郭某称其曾从原告黑牛公司在安康市指定的供货商处购买黑牛豆奶粉进行销售,因听他人说西安所售黑牛豆奶粉价格较低,在得知西安供货人电话后,通过电话联系,遂交给黄某1万元钱,委托黄某带货,并称黄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某未能提供供货人姓名、地址等信息,还称其不知货物价格。

另查明,被查扣的528克黑牛高钙豆奶粉包装袋的正面以及背面左上角,均有黑色字体的“黑牛”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黑牛”文字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等方面相同;其包装背面右下部有牛头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牛头图案以及英文字母“x”组合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高钙豆奶粉528克”出厂价证明、户县祖庵仁和超市出具的零售价证明、用于宣传“黑牛”品牌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第(略)号、(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双生分局市场管理所提供的查扣财物清单、黄某自书的情况说明、收货单据、被查扣的高钙豆奶粉包装;“高钙豆奶粉528克”出厂价证明、户县祖庵仁和超市出具的零售价证明、广告合同、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某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某权。”林秀浩系“黑牛”文字商标以及牛头图案与英文“x”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008年8月28日,原告黑牛公司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林秀浩处受让了上述商标,即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某权,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黑牛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某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被查扣的528克高钙豆奶粉包装上标注有“黑牛”文字商标,与原告黑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某权的“黑牛”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的牛头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牛头图案与英文“x”组合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近似,故本案被查扣的黑牛豆奶粉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的商品。本案中,郭某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了侵权产品,其作为经营主体,应对其购进用于销售的货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郭某辩称其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的商品,但其对供货人姓名、货物价格等基本交易信息均不知晓,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郭某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某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某、商标专某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黑牛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是否构成侵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某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本案中,被告黄某虽然接收了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货款,但其是受被告郭某委托所为上述行为,其对送货人以及所送货物的情况并不知晓,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黄某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某权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某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受到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528克高钙豆奶粉出厂价格证明、户县祖庵仁和超市零售价格证明以及广告合同及发票,由于出厂价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户县祖庵仁和超市的证明反映的是528克高钙豆奶粉在超市的零售价格,黑牛公司不得以某一超市的零售价格作为其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至于黑牛公司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与本案无关,故黑牛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据不足,且郭某尚未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黑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168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均为黑牛公司的职员,不存在律师费支出这一情形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郭某负担1200元。被告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黑牛公司与被告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黑牛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上诉人一审合理支出11685元及二审期间的合理支出。2、判令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明知侵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责任和侵权数额上,适用法律有误。3、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调查费用及合理支出。

郭某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某权时,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黑牛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黑牛公司针对郭某的上诉答辩称:1、被答辩人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合理支出费用是因为被答辩人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针对黑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答辩人购买黑牛豆奶粉的行为属于即时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法辨别产品的真假,不存在故意购买假冒产品。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提出的为制止侵权所花费与事实不符,且存在欺骗行为。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答辩人受郭某的委托,按照郭某提供的信息从送货人处接货,对所接收货物是否为假冒并不知情。2、在一审中庭审中查明了事实,答辩人是受郭某委托所为,对送货人及所送货物的情况并不知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某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郭某以经营为目的购买了侵权产品,作为食品的经销主体,其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进货渠道等尽到符合法律法规的注意义务,而郭某不能陈述清楚关于进货的具体情况,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合法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郭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郭某与黄某均认可黄某对送货人与所送货物的情况并不知晓,黑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是故意所为,故黑牛公司要求黄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郭某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为由未支持黑牛公司请求的三万元经济损失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黑牛公司代理人均为黑牛公司的职员等实际情况,未全额支持黑牛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此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黑牛公司与郭某的关于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该公司承担,郭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张润民

代理审判员常宝堂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满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