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肖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时隔半年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黎某曾于2010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黎某虽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黎某和被告赵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