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津行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诉讼代表人。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诉讼代表人。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环境保护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粟某、邹某等十人诉被告津市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9日受理后,同月12日向被告津市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原告粟某、邹某等十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原告所诉的2006年至2008年之间,对涉案单位湖南津市万家燃具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检查监测的法定职责。原告粟某、邹某等十人认为涉案单位废气排放超标。现被告津市市环境保护局已责成湖南津市万家燃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原告粟某、邹某等十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粟某、邹某等十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津市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审判长周某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人民陪审员张清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