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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乙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17日19时许,株洲市X镇的黄某甲因与妻子刘某乙长期分居不和来到株洲县X村X组其岳父刘某戊家,要求找回刘某乙商议离婚之事。黄某甲与刘某戊发生口角后,刘某戊将黄某甲的比亚迪汽车前挡风玻璃打坏了,黄某甲用拳头击伤刘某戊嘴巴,致使刘某戊枕部头皮挫裂、上唇皮肤粘膜5CM长贯通伤,上颌切齿脱了四颗。2011年12月12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戊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被害人刘某戊医药费1000元;2012年3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戊5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其中40000元已当场支付,余款15000元在2012年4月29日前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乙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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