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X”)。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窜至本市X区菱角湖万达广场X号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洛嘉牌100型踏板摩托车1辆,后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物证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晓雪
速录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