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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X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经原告介绍,由被告承包了“xxxx”土方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王X按照所承包土方工程量给付原告中介费用。截止该工程完毕,被告共支付原告73000元,仍欠105400元整未付。为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1054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原告陈述介绍工程及下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当初口头约定按照工程量及工程甲方付款进度付款,但工程的甲方一直没有给我付款,我也没有办法给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经原告介绍,由被告承包了“xxxx”土方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王X按照所承包土方工程量给付原告中介费用。截止被告停工之日,按照被告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用73000元,下欠中介费用105400元。2012年1月3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仍未还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1054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介绍工程及下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工程甲方未付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2年1月3日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介绍工程,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用,故原、被告之间订立之合同属居间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其介绍工程及下欠工程款之事实,并出具欠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4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以工程量及工程甲方付款进度付款,但庭审中未提交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甲方付款进度付款之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为口头约定,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中存在违约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中介费欠款105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X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25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本院退付原告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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