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陈某、缪某与被告熊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某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熊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缪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12时,被告熊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新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街X村X街,遇原告陈某、缪某之子陈某宏步行,横穿公路,陈某宏与鄂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熊某应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号货车为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所有,于2010年7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熊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缪某各项损失33016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30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熊某应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陈某、缪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复印件。
3、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理赔信息》,证明鄂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4、鄂x号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熊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5、陈某宏的《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某宏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熊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货车是我购买,挂靠在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货车是被告熊某购买,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货运经营。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辩称,
在保险事故真实,同时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而且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故本案不应一并审理。
被告熊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缪某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查。
本院对原告陈某、缪某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熊某、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熊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x号货车上路行驶。12时,当车沿新李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李集街X村X街,遇原告陈某、缪某之子陈某宏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被告熊某向路南打方向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过程某,陈某宏与鄂x号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熊某应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鄂x号货车为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所有,于2010年7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死者陈某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
被告熊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穿公路,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宏作为儿童,在没有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独自横穿公路,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陈某、缪某负此交通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负此交通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缪某仅仅提供《暂住证》证明原告陈某在城镇暂住,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子陈某宏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熊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故原告陈某、缪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缪某的损失为: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5832元/年×20年=116640元,合计1306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某、缪某的死亡赔偿为130686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0686元,由被告熊某赔偿80%,为16548.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陈某、缪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熊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缪某的数额为16548.8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某、缪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缪某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548.80元,合计12654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52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400元,原告陈某、缪某负担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