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2岁。
被告人张某,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尉氏县疾病防控中心院内车棚里盗窃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6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张某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张某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2、受害人孙某陈述了电动自行车丢失的情况;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朱某卖电动车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5、视听资料证明朱某、张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明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