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美特新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印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中美特新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美特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美特新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中美特新x.x.com.c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中美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美特新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美特新x.x.com.c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像一枚“肩章”图形,虽然其上部为汉字“中美特新”,但所占比例不大,而且商标中间的英文字母“SASN”并不与上述汉字相对应,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此外,在该英文字母中间还包含某幅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在商标的下部还有一网络域名地址,亦与汉字不相对应,也具有较强显著性。引证商标亦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像一“太阳”图形,其文字部分仅为“中美”两汉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两者都包含“中美”两字,但申请商标还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部分为“中美特新”。中国相关公众易将含某中文的图文组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某分为其中文“中美特新”,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比较,仅多了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特新”,所表述的含某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含某、文字上构成相近,若共存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上诉人在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美特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是中美特新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中美特新x.x.com.cn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是北京中美华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的第(略)号“中美及图”商标(见下图),其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1月2日,针对中美特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美特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为中美特新公司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多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经过中美特新公司长期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极具显著性,且与中美特新公司形成唯一、固定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人工呼吸设备、医用注射器、麻醉面罩、麻醉仪器、医用导管、动脉血压计、理疗设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用X光射线防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呼叫、含某、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美特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判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以及商标是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当事人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因此争议焦点在于两个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在视觉上像一枚肩章,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中美特新”四个汉字,字体较小;中部为英文字符“SASN”,无固有含某,其字体明显大于“中美特新”四字,在整个图文组合中较为显著,且“SASN”字符中间还有一蛇缠杖小图形;下部为网络域名“www.x.com.cn”。整体上看,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中美”两字所占比例较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亦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像一“向日葵”图形,图形中心为“中美”两汉字。判断图文组合商标是否近似,固然要考虑文字呼叫因素,但主要应从外观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作整体上的考察。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虽然都含某“中美”两汉字,但“中美”两字本身显著性不强,而且申请商标中的“中美”两字字体较小,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不大,不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般公众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观察,并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