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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陈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某某重庆分行与陈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某某重庆分行向陈某发放贷款189000元。陈某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丰田x-I汽车向某某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某重庆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陈某的贷款债务按照《个人类贷款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2日,某某重庆分行如约向陈某发放贷款189000元。嗣后,陈某却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1年11月8日拖欠某某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79511.38元、利息4846.43元、罚息502.4元。某某重庆分行认为,陈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某,其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陈某违某情况下应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某某重庆分行对陈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511.38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11月8日的利息4846.43元、罚息502.4元,合计184860.21元。2、陈某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3、某某重庆分行对陈某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丰田x-I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8437元、诉讼费由陈某承担。5、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某的事实及理由,并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能够在物的担保实现以后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陈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某某重庆分行借款18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又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其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法。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同时约定陈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某某重庆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陈某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某某重庆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某某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某承担。

同日,陈某又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丰田x-I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某、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某某重庆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某某重庆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1年8月10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某某重庆分行。

同日,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某重庆分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同意就陈某的借款向某某重庆分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照其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之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某重庆渝中支行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个人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拖欠贷款本息(含罚息)累计达60天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代购车借款人清偿完债务或履行回购义务,并且某某重庆渝中支行有权直接扣划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用于清偿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当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低于约定限额或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时,某某重庆渝中支行有权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

2011年4月12日,某某重庆分行将189000元约定款项划入借款合同指定账户。2011年7月12日后,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1年11月8日,陈某尚欠某某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9511.38元、利息4846.43元、罚息502.4元。

2011年11月9日,某某重庆分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某某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为此,某某重庆分行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437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承诺函》、《个人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车辆登记证、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重庆分行与陈某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因此,某某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陈某应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

陈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丰田x-I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某某重庆分行,故在陈某未偿还相应款项时,某某重庆分行有权对陈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某某重庆分行诉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陈某借款时,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某某重庆分行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就陈某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按与某某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个人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顺序的约定有效,某某重庆分行可以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79511.38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4846.43元、罚息502.4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9511.38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846.43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8437元。

四、被告陈某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丰田x-I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荣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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