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诉被告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被告侯某,曾用名侯X,男。

原告唐某诉被告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做锰生意,当时原告从银行取了21000元现金给被告。合伙一段时间后,两人未继续再从事做锰生意,于是在2010年6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便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正。”双方还口头约定该款被告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了不久,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4000元,其余21000元一直拖欠不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2500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某成立。

被告侯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做锰生意,双方合伙一段时间后终止合伙,2010年6月,双方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便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正。”过了不久,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4000元。之后,余款21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伙做锰生意,合伙终止时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确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已部分履行4000元,应继续履行偿付剩余欠款的义务。原告诉称打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款被告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且欠条上无相关某载,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支付原告唐某人民币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唐某负担43元,被告侯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某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0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