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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发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3年、2005年、2011年被告因琐事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殴打、辱骂原告,同时被告从经济上、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自2010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邓某要离就离。

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开始同居。1991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原祁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初双方感情中。1993年原、被告在做农活时因琐事双方发生吵打。2005年以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吵打。自2010年2月,双方开始聚少离多。

另查明,被告陈某现在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江分社有存款34552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大忠桥镇X组建有一栋两层砖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

3、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江分社证明,证实被告陈某有存款的事实;

4、证人高某阳、高某、陈某桂、陈某雄当庭证词,证实原、被告发生吵打的事实,高某阳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建有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不久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之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2月以后双方又不能加强沟通,化解矛盾,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4552元,位于(略)的房屋一栋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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