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女。
原告王某丁,女。
原告王某戊,男。
原告祁某,女。
被告池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系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系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系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105国道亳州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系安徽王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X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
负责人周某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等六人诉被告池某己、池某庚、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等六人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池某己委托代理人廉建中、赵海峰,被告池某庚委托代理人刘学民、李文超,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等六人诉称:2011年5月13日20时许,在河南永登高速公路XKM+200M处,姜统一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与被告池某己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王某委死亡、位玲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姜统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委与位玲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是姜统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池某己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共同作用形成的,因此二车驾驶人按各自过错大小,均应向乘车受害人王某委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某委的近亲属即原告方已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姜统一协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此仅起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池某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75464.37元并承担本案某讼费用。皖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某审理中,经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法院追加该货车的实际车主池某庚为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池某己、池某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池某己辩称:1、被告池某己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是因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姜统一驾驶不当造成,与正常驾车的池某己无关,王某委的死亡与池某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姜统一明知是自己的责任造成事故,明确表示让池某己等人离开,但池某己与乘车人池某海及池某海的儿子并未离开,并且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池某己因受到事故惊吓,心跳加快可能引起其心脏病突发,才离开事故现场去附近医院治病,因此池某己在这种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不是弃车逃逸。2、池某己作为雇佣驾驶员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是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姜统一造成,原告方应追加其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池某己的起诉。
被告池某庚辩称:同意被告池某己有关该事故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也不应担责。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案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车辆驾驶员池某己是因受惊吓犯病,安排车上亲属留在事故现场,去附近诊所治病,并不是弃车逃逸。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未以弃车逃逸为依据,保险公司辩称弃车逃逸属其免责范围,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某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与被告运输公司只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为被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承保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超载严重我公司拒赔。另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另一乘客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给该名伤者预留赔偿金。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应追加豫x号轿车驾驶人姜统一为被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池某己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某依据。被告池某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池某己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池某己逃逸成立,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2、皖x号货车行驶证和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某己、池某庚、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承保的是载货2-5吨的货车,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法应减轻我公司的保险责任。3、王某委的火化证。证明王某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王某委的身份证和各原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与王某委的身份关系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年限。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石某等六人与死者王某委的身份关系。5、周某辛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两份、周某辛市X区牛营居委会和周某辛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委系周某辛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户籍虽是农村X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池某己、池某庚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无劳动局备案某明,并且劳动合同书签字与签章不在同一位置,工资表应在公司保存,原告提供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上述意见的同时,认为工资表看不出王某委是否有完税证明。
原告庭后提交王某委结婚证和商水县X村民委员会与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某与王某委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池某己、池某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池某己、池某庚质证意见,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请法庭按法律标准计算。
被告池某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证人池某海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本案某通事故中,被告池某己没有弃车逃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池某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太康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签一份。证明该案某通事故发生后,池某己因惊吓去看病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某据。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池某庚、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池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皖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的是载货2-5吨的货车,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法应减轻我公司的保险责任。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池某庚。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及被告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皖x号货车投保时,注明载货2-5吨,条款免责内容已告知投保人运输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告知义务。被告池某己、池某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2、保险公司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池某己、池某海、池某峰做了调查询问,该事故车辆装载26吨左右的煤,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是否超载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档案某料,进一步核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过程。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某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和处理过程属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统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委与位玲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委的近亲属即本案某告方已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姜统一协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皖x号货车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75464.37元并承担本案某讼费用。皖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池某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陪。受害人王某委与原告石某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受害人王某委系原告王某戊、祁某夫妇长子;受害人王某委的户籍为农村X镇居住,且系周某辛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皖x号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定载质量3900千克,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也显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900千克,而该货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实际检测载货质量为(43500-4580)38920千克,超载近100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某通事故事实清楚,豫x号轿车驾驶员姜统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皖x号货车驾驶员池某己严重超过核定质量载货,对事故损害结果应负一定的直接责任,因此被告池某己不负事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某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池某己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及车辆随乘人员并未撤离,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治事故受害人,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并向警方报警,且被告池某己及时接受了警方的调查,无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己弃车逃逸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某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免除其部分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某通事故同时造成王某委死亡和位玲娟伤残,且受害人位玲娟也已在本院对本案某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本案某告方与位玲娟按损失比例分摊使用。
本案某害人王某委的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其家庭成员均随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其又在城市工作,故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62597.56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列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5930.26×20+62597.56)381202.76元。原告的丧葬费为(27357÷12×6)13678.5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81202.76+13678.5+50000)444881.26元,本案某涉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位玲娟,本院另案某认其受偿金额为220907元,根据两个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比例,本案某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赔(110000×67%)73700元,因原告方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444881.26-60000)×30%】11546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祁某各项损失共计17546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池某庚和被告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辛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履行案某款账户户名:周某辛市X区人民法院案某款专户;开户行:周某辛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略)。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周某辛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账号:(略)。上诉费转账后三日内把进账单邮寄或传真到周某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必须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账查询电话:0394-(略)。查询到账后十日内到周某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