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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

被告宋某,女。

原告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9月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从结婚至今一直争吵不断,相互缺乏信任,无法正常沟通,经人多次调解劝说,无和好迹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所说与事实不附,不是感情不合而是第三者插足。孩子不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有婚外恋情,孩子年幼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身份信息、婚生子康某衡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光碟一张。证明原告道德败坏找第三者的事实,另原告构成重婚。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非法获取的,不能作证据使用,另被告非法获取该组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我们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她人照过相,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道德败坏构成重婚;光盘的质证意见同照片的质证意见。2、证人肖某、朱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违反婚姻法规定,构成重婚罪;原告道德败坏、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作证无效;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两位证人从未见过原告与他人同居,即便见到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另证人所证的事实都是听别人说的,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衡。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某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七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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