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在遂平县看守所工地承揽土建工程。2011年10月14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在遂平县看守所工地土建工程任技术员。2011年10月17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齐某分别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承揽遂平县新看守所的土建工程,由被告人齐某担任技术员。二人明知工地有国防光缆经过,还安排、指挥挖掘机司机孔永翔(已判刑)开挖掘机挖地基。2010年5月11日18时许,孔永翔在工地施工时将从工地经过的国防光缆挖断,造成国防通信中断142分钟,直接经济损失10048元。损失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孔永翔的供述,证人x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结论书,“5.11”阻断损失表、报案材料及复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通信资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光缆线路下沉、保护协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赔偿收据,本院(2011)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107国道治安室出具的二被告人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项目承揽人,齐某作为技术员,指使或者指挥孔永翔用挖掘机在国防光缆上方进行施工,造成重要军事通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