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到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出售麦秸时,因琐事与该公司料场员工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宋某朝李某某头面部击打,致使李某某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并左侧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宋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x的证言,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宋某的户籍证明、被传唤到案的证明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