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甲、夏某、易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乙序,由审判员胡蓉于2012年2月27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夏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夏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永川名豪美食街X号的重庆某火锅永川分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易某甲系该店业主,夏某和易某乙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到该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800元。2010年5月16日晚上,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夏某垫付。2010年8月18日,夏某和易某乙将该店转让给了唐某某,双方约定之前的工伤事故由夏某和易某乙负责,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非法用工一次性伤残赔偿款7065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78172元。
被告易某甲、夏某、易某乙共同辩称,对本案非法用工的定性和原告的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实际用工者是易某甲,易某乙是易某甲之女,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只是协助易某甲管理,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易某甲一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一次性伤残赔偿款应当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和受伤时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请求过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乙系被告易某甲之女、被告夏某之妻,三人共同经营原重庆某火锅永川分店,期间一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未领取营业执照。2010年5月15日,年满16周某的原告刘某到该店上班,担任服务员,月工资800元。次日,原告刘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某。2010年8月18日,被告夏某和易某乙将位于永川区X街X号的奇火锅店整体转让给他人。2011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甲、夏某、易某乙从2010年5月15日起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2年1月5日,原告刘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裁申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其非法用工一次性伤残赔偿款。尔后,该委以其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某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出某、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从2010年5月15日起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三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此次受伤的一次性赔偿,故对三被告辩称应当由易某甲一人承担本案非法用工致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按其三人经营的原重庆某火锅永川分店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的2倍计算应为7065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70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分别以26元/天、14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易某甲、夏某、易某乙支付刘某一次性赔偿金70652元(35326元×2倍);
二、由易某甲、夏某、易某乙支付刘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144元(26元/天×44天);
三、由易某甲、夏某、易某乙支付刘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6元(14元/天×44天);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72412元,限易某甲、夏某、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易某甲、夏某、易某乙负担(限易某甲、夏某、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