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41岁,汉族,住(略)。因吸毒于2009年6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盗窃行为,于2009年6月2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双峰县X镇鸿伟超市,从王某的挎包内扒走粉红色钱夹一个,钱夹内有人民币2050元。
2011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贺某从双峰县X镇开发区,被告人刘某看见一孕妇的口袋里有钱,便叫贺某去偷,刘某在一边望风,被告人贺某从孕妇蒋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扒得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贺某扒窃的赃款200元,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失主王某2050元。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对被告人贺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贺某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二次扒窃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