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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9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3月30日下午,戴超平(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胡某等人以匡某在1999年11月份欺辱其妻为由,对匡某进行殴打。

2、200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戴超平等人在李有云的纠集下,以帮人“了难”为由,插手青树坪镇X镇刘某洪的纠纷,强迫刘某洪给了1500元钱,被告人胡某分得150元。

3、200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胡某伙同戴超平等人以帮陈华荣催讨陈华荣付给李长发、贺仕安的媒人钱为由,强行从李某发、贺某安手中讨得1950元,后一起将钱挥霍。

4、2001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伙同李西纯应刘继平之邀,帮刘继平的哥哥“了难”,事后,胡某纠集戴超平等人向刘继平的妻子贺某红要“工钱”,贺某红不同意,被告人胡某便手持菜刀,抓住贺某红的儿子进行威胁,要得现金500元,钱被挥霍。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洪、刘某平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洪、刘某平的谅解。另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了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匡某、刘植树洪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戴超平、匡某某等人的供述,双峰县人民法院(200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洪、刘某平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洪、刘某平的谅解,并主动退赔,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胡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胡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四某十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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