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从我门市上拉走PVC管及配件,欠我现金2850元,并于2004年9月14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58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欠他2580元是事实,争取于2010年5月5日以前把欠款还给他,到期还不了,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冯某某、吴某某购买原告郭某某的PVC管件,欠原告货款2580元,于同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8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而未付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庭审中到期还不了欠款同意支付利息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货款258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4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