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在本县X镇二大桥南陈某炎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盗窃铁扣件6次,共计352个,铁制斗车1个,铁扣件以每个4元及斗车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给易俗河海棠路郭某余(已作行政处罚)经营的废品店,销赃得款1448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来到易俗河镇X路郭某余经营的废品店,询问郭某余收购铁扣件的价格为每个4元侯,即携带纤维袋来到易俗河镇二大桥南陈某炎承包的建筑工地,盗窃铁扣件25个,后销赃给郭某余,许某得赃款100元。
2、不久之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在此携带纤维袋来到陈某炎的建筑工地,盗走铁扣件35个,销赃给郭某余的废品店,得赃款140元。
3、不久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又来到陈某炎的建筑工地,盗走铁扣件25个,销赃给郭某余的废品店,得赃款100元。
4、2011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陈某炎的建筑工地上,盗走铁扣件100个,销赃给郭某余的废品店,得赃款200元。
5、2011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陈某炎的建筑工地盗走铁扣件100个,销赃给郭某钰的废品店,得赃款200元。
6、2011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陈某炎的建筑工地上,盗走斗车一个及铁扣件117个,销赃给郭某余的废品店,得赃款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已赔偿陈某炎1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陈某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许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24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