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9月9日双方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鲁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被告鲁某怀疑原告李某有外遇,加之被告鲁某对孩子的生活费也不承担,双方故而常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原告李某曾于2009年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鲁某曾承诺以后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并不骂原告李某。但诉后,被告鲁某毫无改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离婚;小孩抚养、财产分割依法裁决;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鲁某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家庭的开支、小孩的学费及生活费和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的部分开支都是被告鲁某支付的,虽然原告李某于2009年向(略)人民法院起诉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诉后,双方已和好夫妻关系并居住在(略),故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因故发生矛盾,但事后尚能相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有一段时间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虽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但经(略)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仍共同居住在(略),2011年7月左右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世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