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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0岁,汉族,家住(略)。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上午10点50分,彭某伙同“老魏”(另案处理)在井字镇X村刘×果家盗窃时,被屋主发现,“老魏”逃走,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5月13日左右,彭某伙同“老魏”来到井字镇X村邹×房屋旁边,由“老魏”在隔壁邻居家望风,彭某从邻居平顶屋上采取跳跃的方法潜入到邹×家中,盗得人民币4200元,后两人在长沙上网、吃饭等将钱挥霍一空。

2011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彭某伙同“老魏”采取翻围墙溜后门的方法,潜入到井字镇X村葛×亮家中,在冰箱里盗得零钱40元左右,40多元钱被两人在井字街吃饭、上网用掉。

2011年6月的一天,彭某伙同“老魏”采取踢门入室的方法,在井字镇X组彭×成家的席子底下,盗得现金600多元,在桌子上盗得8包白沙烟,然后从灶屋门出去,钱款被两人用掉,所盗得的白沙烟由二人吸食掉。

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由“老魏”望风,彭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在井字镇X村熊×米家中盗得手机一部(价值250元)以及一本存折,一张身份证。

2011年6月底的一天,由彭某望风,“老魏”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在井字镇X组信×娥家盗得200多元的现金,三某十包盖、软白沙烟,现金被挥霍掉,白沙烟大部分被两人吸掉。

2011年7月3日上午9时许,由“老魏”望风,彭某采取踢门入室的方法,在井字镇X村高×秀家盗得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50多元的老票子,200多元现金。

2011年7月底的一天,彭某伙同“老魏”采取撬烂窗户条的方式,在井字镇X组葛×立家盗得现金200元,现金被两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领条及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也有未遂,对于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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