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蔡某兴。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蔡某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独生女,原和祖父、父亲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前翟村有宅基地一片,1954年5月5日由南乐县政府颁发的证书,一直有我家使用从未变更过,老人先后去世,2007年被告在我宅基地上垫土,种树,经中间人调解未果,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垫土,种树不是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无关,2003年我就垫土,当时原告之父还帮忙,从未提起过权属问题,2007年我建房原告才提出侵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告户口不是本村,不是本村X组织成员,不是适格的原告,再就是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1954年南乐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证证明归原告祖父,原告与祖父原为同一家庭成员。自政府确权后,一直由原告家庭管理使用,从未变更过,这一事实翟村村委会出证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归被告没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垫土、种树、打房地基后,原告以侵权为主诉起诉来院,本院依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程序违法为由发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侵权,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如果是当事人要求对土地(宅基)使用权重新确权,因土地确权行政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则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此被告辩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宅基有使用权,有当事人陈述,南乐县政府的确权证,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宅基有使用权。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原告应停止侵害。地上附着物树木和所垫土方依照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应一并处理,不处理会引起新的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尽管被告垫土、种树的行为不合法,但是树木,土方归原告,原告付给被告相应的价款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也较为公平。关于被告准备建房所打地基,原告不一定适用,估价归原告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介于被告私自打房地基的行为不合法,其损失应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侵害。
二、宅基上的树木60棵和土方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价款8100元,延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