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谌某为索要其40000元的债务,邀约梅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二辆小轿车窜至本区X村X路口,持玩具手枪及匕首,将驾车经过此路X村民杨某强行带至本市X区淌湖一废旧车间内看管,途中梅某持匕首将被害人杨某左右肩各刺一刀。当晚21时许,杨某的朋友杨某交款,被告人谌某与梅某才将被害人杨某放走。
被告人谌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谌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谌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谌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文珍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凡